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xxx號
原 告 ○○ 基金
兼
法定代理人 ○○○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○○○律師
○○○律師
被 告 ○○○
訴訟代理人 ○○○律師
被 告 ○○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如附件所示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二00八年十二月
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: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,命被
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陸萬元,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
之利息暨稅費部分,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,於法令限制內,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
有同一之權利能力,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
。惟按,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,雖不能認其為法人,
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,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
理人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,自有當事人能力
。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,最高法院
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。
二、查,本件原告○○基金係由○○○依美
國維吉尼亞州(Virginia State)法律於維吉尼亞州設立,並
指定原告○○○為受託人,聯邦識別編號為xx-xxxxxxx。西
元2001年,受託人即原告○○○將原告○○○基金遷至佛
羅里達州(Florida State),依據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,原
告○○○基金可以取得和登記資產,也可以在法庭擔任原
告或被告進行訴訟,具有法人格等情,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
及美國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法人登記網頁查詢資
料暨中譯本等件在卷足憑(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6 號卷
《下稱本院審訴卷》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、本院99年訴字第
710 號卷(一)第166頁至第173頁、第294頁至第301頁),是依
首揭判例意旨,原告○○基金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
外國法人,但既設有受託人、代表人,並有獨立資產,依民
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,仍有當事人能力。
三、本件被告○○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